前言
贷款业务属于高度管制的行业,只有获得金融许可证拍照的特定机构方可开展。
本案中的圣禹公司作为担保公司,在实际经营中从事出借资金、对外放贷的业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规定,故其与银顶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
借款合同无效后,即便保证合同约定独立于主合同有效,但根据担保的从属性,保证合同亦无效。
【基本案情】
1.圣禹公司是一家融资性担保公司。该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与银顶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银顶公司因地产项目开发需要资金周转,向圣禹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2%。
2.同日,圣禹公司与尹某等6人以及鸿鹰祥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各保证合同均约定为银顶公司的上述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3.保证合同还约定,保证合同的有效性不受借款合同有效与否的影响。即使借款合同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无效,保证人仍应对借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为担保上述借款,圣禹公司与银顶公司还订立了8份《商品房预售合同》。
5.2019年1月31日,圣禹公司将500万元借款交付给了银顶公司。
6.银顶公司到期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圣禹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银顶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银顶公司对《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门面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7.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协议书无效,各保证合同亦无效,判决银顶公司返还相应的本金及按LPR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各自然人保证人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院观点】
圣禹公司是融资担保公司,其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为贷款担保等融资性担保业务、诉讼保全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以及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并不包括对外放贷业务。
本案中,圣禹公司在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前提下,在实际经营中从事出借资金、对外放贷的业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规定。
圣禹公司作为专业从事融资担保业务的市场主体,应当清楚知晓其经营范围以及所涉行业的相关法律规定,在明知其不得从事贷款业务的情况下仍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向他人出借资金,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借款协议书》是无效合同。
圣禹公司与银顶公司均应知晓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贷款业务,双方均有过错。故银顶公司基于该合同取得的借款本金应予以返还。圣禹公司按照原合同约定收取的利息亦应当进行返还。
因银顶公司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对圣禹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
因从属性是担保的基本属性,故当事人在本案中自行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的,不属于法定例外情形,该约定无效。